(2014)盱执字第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锦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苏,孙本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163号申请执行人陈锦苏。被执行人孙本标。原告陈锦苏与被告孙本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2014)盱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孙本标欠原告陈锦苏货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用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孙本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现已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11800元至本院账户。余款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09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