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中华与郝同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华,郝同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618号原告杨中华。被告郝同宾。原告杨中华诉被告郝同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同宾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华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隐瞒已经有过婚姻的事实,经过中间人韩坤鹏介绍,以与原告的女儿谈恋爱为由,取得了原告的信任,以做生意为名,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每次借款起分别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郝同宾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杨中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3份。2、中国银行取款手续4份。3、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明细1份。4、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郝同宾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9000元的事实。刘秀云是原告的爱人,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中国银行取款手续4份、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明细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与本案无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郝同宾给原告杨中华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2014年6月7日转出杨中华人民币叁万伍仟元,2014年9月25日通过中国银行取现贰万壹仟元,以上两笔共计五万陆仟元整。借款人:郝同宾,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被告郝同宾又给原告杨中华出具借条2份,内容分别是:“今借杨中华现金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借款人:郝同宾,2014年10月29日”、“今借杨中华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借款人:郝同宾,2014年10月29日”。借款共计99000元,未约定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郝同宾借原告杨中华现金99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当给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起诉至今,应当认定是给了被告郝同宾一个合理的期限,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被告现又下落不明,无法查明是否约定有利息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同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中华借款本金99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中华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郝同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人民陪审员 邹令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