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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凯杰与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杰,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王凯杰。委托代理人刘疆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艳昌,经理。被告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城,经理。原告王凯杰与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杰及委托代理人刘疆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库房项目工程提供钢结构基础等提供劳务。原告按期提供了劳务,工程完工后,2012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劳务工程结算,确认工程劳务费6340512元,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书。截至2013年12月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40000元,尚欠原告500512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500512元,支付利息69270元;2、被告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库房等工程。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库房项目工程提供钢结构基础等提供劳务。2012年10月25日双方进行了劳务工程结算,确认工程劳务费6340512元。截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840000元,尚欠原告500512元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年息6.65%支付由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7日的债务利息69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程结算书、银行明细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5005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债务利息69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对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00512元,支付债务利息69270元。二、被告天津金海阳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所负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元,由被告天津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具体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