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小琴,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被告人晏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川EJ55**的汽车,沿古蔺镇金兰大道行驶,行至金兰大道“艺术中心”门口处时,被侦查人员现场查获,随即对其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晏某某送检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古蔺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结果单,担保人户籍、工作信息,送达回执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鉴定委托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晏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足额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