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史小芳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小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史小芳,(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0********),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钟利民。被告:张学林,(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5********)。原告史小芳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张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医疗费236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446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住宿费834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150元,合计110652.48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91514元;余款19138.48元,由被告张学林按100%的赔偿责任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尚欠2138.48元,由被告张学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芳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张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被告张学林均未到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20日11时10分许,被告张学林驾驶沪g×××××号小型轿车沿象山县丹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丹东街道来薰路与丹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来薰路由北往南行驶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史小芳骑行的济宁3121**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小芳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2月20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门诊治疗两天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以多处挫伤、头部挫裂伤入该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至该院门诊治疗,2013年6月17日至浙医二院治疗。四、对受害人的鉴定情况:2015年2月2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史小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25%,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3638.48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应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其仅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对医生用药并无选择权,且保险合同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医疗票据经审核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40元/天×30天)。被告华泰保险���司认为本项应以20元/天计,同意支付600元。本院以30元/天,对本项费用确认9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0元(150元/天×30天+75元/天×60天)。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护理费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可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和出院期间部分护理进行区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原告主张按每天75元/天计,本院根据原告之伤情酌情按70元/天计算,据此,对本项金额确认8220元(134元/天×30天+70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24462元(48927元÷12个月×6个月)。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以收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准,现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故应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48927元进行计算,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之主张于法无据,原告对本项金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068元,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834元(交通费696元,住宿费138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6张(2人陪护)象山至杭州的来回车票,时间记录与2013年6月17日至杭州浙二医院门诊的时间一致,结合其他的门诊次数、地点等因素,本院确认交通费为696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款收据,其载明的时间、地点与原告至杭州浙二医院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150元并提供材料配件发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修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的发票的项目为“材料配件”,修理需要购买配件亦属常理。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09572.48元。六、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张学林支付的赔偿款17000元。七、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沪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学林负全责,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张学林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史小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医疗费236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24462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等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150元,合计109572.4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偿),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50元,合计90734;余款18838.48元,由被告张学林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尚需赔偿1838.48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0.5元,由被告张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二)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