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回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回族,1991年4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赵某在本市城西区力盟商业巷步行街,由李某实施盗窃,赵某负责掩护,将被害人徐某放在上已有侧口袋内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格为2200元。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及赵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被盗VIVO手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志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航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