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闫某介绍他人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丰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通过号码为1536020××××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介绍失足女青年在其工作的新凯利达宾馆进行卖淫。其中介绍某某(外号“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卖淫4次,得款280元:介绍朱某某(外号“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卖淫2次,得款140元;介绍彭某(外号“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卖淫2次,得款140元;介绍赵某卖淫2次,得款200元。同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海丰县新凯利达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号码为1536020××××的手机1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法,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他人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通过号码为1536020××××的手机作为联系方式,介绍失足女青年在其工作的新凯利达宾馆进行卖淫。其中介绍彭某(外号“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卖淫4次,得款280元:介绍朱某某(外号“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卖淫2次,得款140元;介绍彭某(外号“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卖淫2次,得款140元;介绍赵某卖淫2次,得款200元。同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海丰县新凯利达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号码为1536020××××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被告人闫某号码为1536020××××手机一部。2.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明闫某号码1536020××××手机2014年5月27日至6月27日的通话记录。3.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2014年7月6日晚上11时许,我大队经过侦查,在海丰1新凯利达宾馆抓获涉嫌介绍卖淫的犯罪嫌疑人闫某(女性,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人),经审查,供认今年春节以来多次介绍“卖淫女”到海丰县新凯利达宾馆卖淫的犯罪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闫某的出生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5.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涉案人员彭某的出生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朱某某的出生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彭某的出生日期为某年某月某日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彭某、朱某某、彭某因卖淫行为被处以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7.海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我局治安大队侦办的犯罪嫌疑人闫某介绍卖淫一案,我局侦查人在调取犯罪嫌疑人闫某的通话记录时,该案件正处于侦查初级阶段,只调取一个月的通话记录。8.海丰县附城凯利达宾馆出具的证明:闫某于2012年3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在我宾馆工作,任服务员。(二)辨认笔录1.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闫某辨认出赵某、就是由她介绍到新凯利达宾馆卖淫的人。2.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被告人闫某辨认出A组相片的5号(朱某某)就是“某某”,10号(彭某)就,就是“某某”,B组相片的9号(彭某)就是“某某”,她们均是闫某介绍到新凯丽达宾馆卖淫的违法人员。3.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闫某就是介绍她去凯利达宾馆卖淫的人。4.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闫某就是介绍她去凯利达宾馆卖淫的人。5.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彭某辨认出被告人闫某就是介绍她去凯利达宾馆卖淫的人。6.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钟泽馗辨认出赵某就是和他在附城镇新凯利达宾馆发生性关系的卖淫女。7.经对混杂照片的辨认,证人赵某辨认出被告人闫某就是新凯利达宾馆的服务员。(三)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的证言:新凯利达宾馆的服务员我拿过钱给她的,或者是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卖淫的服务员,我记得有三四个,其他的我就不认识,因为我去的次数也不多。其中,我印象较深的那名服务员:身高大约1.58米左右,身材微胖,圆脸,长头发,有纹眉,是外地人。她打给我的电话号码是:153****××××.我能人出她的样子。该服务员介绍我去新凯利达宾馆卖淫我记得约有四次,最后一次是在六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一两点钟(具体在哪一天我记不清楚),这位大姐用她的号码为1536020××××的手机打我的1597676××××电话,问我有没有空,说有客人要小姐,我说有,她就让我过去了。在该宾馆的四楼,我先找到那个大姐,大姐跟我说,她已经跟客人说好了,做一次两百块钱,要我事后拿70块钱介绍费给她。接着,我就按大姐跟我说的房间(具体房号记不清楚)进去跟客人进行性交易。结束后,那名约三十多岁的男人给了我2000元,我出来后就拿了70元给那名大姐。今年的五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一两点钟,也是这位大姐用她的手机打我电话,介绍我到新凯利达宾馆四楼或五楼(具体楼层和房号忘记了)的某个房间跟一个四十几岁的男人进行性交易,得款200元后,我按照约定给那位大姐70元,还是在今年五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根据这位大姐的介绍,我在新凯利达宾馆又进行了一次性交易,那名嫖客事后拿了200元给我,我将其中的70元交给那位大姐。在今年四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以这样的方式这位大姐再次介绍我到新凯利达宾馆四楼或五楼的其中一个房间,跟客人进行性交易,交易结束后嫖客给了我200元,我又交70元给这位大姐。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是今年(2014)5月份开始到新凯利达宾馆进行卖淫的。我记得第一次是在今年五月下旬的某一天凌晨(具体日期我记不起来),这位大姐用她的手机(1536020闫某)打我电话(1511350****),告诉我有客人想找小姐嫖宿让我过去,接到电话后我就赶到新凯利达宾馆。我找到这位大姐后,她告诉我她已经跟客人说好嫖资为200元,并指定我到某个房间(具体房间号我忘记了)跟客人行进性交易。我跟该嫖客性交易完后拿了200元嫖资,我按照规定给了那位大姐70元介绍费。六月十几号一天凌晨(具体日期忘记了)两三点钟,这位大姐用同样的方式介绍我到新凯利达宾馆四楼的某个房间卖淫一次,卖淫结束后我拿到200元,并将其中的70元交给这位大姐。3.证人彭某的证言:我是今年(2014)5月份开始到新凯利达宾馆进行卖淫的。凯利达宾馆那些介绍卖淫或跟我拿介绍费的那些大姐虽然不知道她们的名字,我对其中的一个大姐印象比较深,她的身高1.58左右,留着长头发,有点胖,有纹眉,是个外省人。这位大姐为我介绍了两次卖淫。第一次是在2014年5月二十几号的一天凌晨(具体日期记不起来),这个大姐用她的手机(1536020闫某)打我的手机(1471566****),问我是否有空,我说有,她就说有客人要小姐嫖宿,让我过去,我同意了。过了一会儿,我到达新凯利达找到这位大姐,她告诉我客人已经跟她讲好嫖资为200元,并让我到某个房间(具体房间我忘记了)跟客人进行性交易,交易结束后,该嫖客给了我200元,我按照规矩给了这位大姐70元介绍费。第二次是在今年(2014)六月十几号的一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凌晨,这位大姐以同样的方式又介绍我到新凯利达宾馆卖淫一次,我卖淫完后得到200元卖淫款,又给了这位大姐70元介绍费。4.证人赵某的证言:新凯利达宾馆的服务员闫某有介绍我卖淫。2014年6月25日晚上,闫某介绍我到3楼的312房,里面有人在打麻将,其中一个胖的男青年嫖宿了我,我得300元,我就付给闫某100元介绍费,我刚下楼要走,闫某又打电话介绍我到九楼906房,我为那男青年提供性服务,事后他给我300元,我又给闫某100元。5.证人钟泽馗的证言:今年(2014)的6月25号的傍晚,我在附城镇新凯利达宾馆开了一个房间,房号为906,准备在那里看球赛,到当晚的11点钟左右,我在房间里接到楼层服务员的电话,问我要不要小姐(指卖淫女),我当时说要,并叫她叫过来看看,然后她跟我说要给小费三百元,我听了同意了,说好后,我就在房间一边洗澡一边等,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个看起来20岁左右的女孩子敲门进来了,进来后,她跟我说她就是服务员叫来做生意的女孩子,问我怎么样?我看了说好,然后她便进去洗澡了、洗完澡后,我们便开始躺在床上互相抚摸,然后她帮我带安全套后我们开始做爱,几分钟后就我就射精了,结束后我拿了三百元小费给了她,她拿了钱后就走了。(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的供述:我在海丰县附城镇新凯丽达宾馆当服务员期间有介绍女孩子去宾馆卖淫。我介绍去宾馆卖淫的女孩子有外号叫“某某”(彭某)、“某某”(朱某某)、“某某”(彭某)等好几个女孩子。就是我在宾馆值班的时候,大多数都是在晚班,有些来宾馆入住的客人要找女孩子嫖宿的话就会在房间里打我们楼层的电话,我接了电话后就会根据客人的要求打电话给她们几个卖淫女孩子,那些女孩子来到后我再告诉她们的房号,然后女孩子进去卖淫,等她们卖淫出来后就拿介绍费给我们。我介绍她们去宾馆卖淫有些客人给小费两百元,也有给三百元的,如果给两百元的话那些卖淫的小姐给我七十元,如果客人给三百元的话卖淫的小姐就给我一百元。我介绍女孩子到宾馆卖淫到现在大概赚了六百元左右。我被公安机关查获黑色手机一部,号码是:1536020闫某。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捷辉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