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炳俊与蒋得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俊,蒋得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07号原告李炳俊。被告蒋得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原告李炳俊与被告蒋得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玉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得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蒋得书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3日之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均无果。原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蒋得书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得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炳俊之弟李炳昌与被告蒋得书系朋友,2013年1月3日,经李炳昌介绍,被告蒋得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李炳昌为该借款作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被告蒋得书在原借条协议上补充承诺将于2014年10月之前分三次向原告还清借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蒋得书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炳俊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主要包括:1.原告李炳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蒋得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3.被告蒋得书下落不明证明原件一份;4.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李炳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得书向原告李炳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得书应当向原告李炳俊履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义务。借款当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未约定利息,所以,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应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得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炳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得书负担(本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阳如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