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与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武博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武博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115号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律,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陆刘雄,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工。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被告武博阳,男,汉族,1963年4月6日生,河北省定州市人。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被告武博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律、陆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被告武博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云维集团诉称,2012年1月,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在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PVA-04-07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商标为“云维”的聚乙烯醇产品,交(提)货地点为需方站,双方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未能如约支付剩余款项224535.40元,经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后,被告与其就欠款情况签订了对账单,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欠款。2013年10月,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移给了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由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两被告行使权利。此外,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是被告武博阳投资创建的个人独资企业,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武博阳应对被告聚元物资的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24535.40元;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4535.4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逾期付款利息按罚息计算,从2012年1月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被告武博阳未作答辩。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用以证实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1份,用以证实截止2012年12月31日,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仍拖欠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聚乙烯醇货款224535.40元。3、债权转移说明1份,用以证实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其对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所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4、被告武博阳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武博阳与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日,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PVA-04-07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提供商标为“云维”的聚乙烯醇产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对账,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下欠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4535.40元。2013年10月,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的全部债权转移给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是被告武博阳投资创建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提供了所需货物,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价款。后因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的债权转移给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该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取得对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的债权请求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给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案件证据,无法确认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拖欠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货款的起算时间,应依据对账单上双方最后认可的该笔欠款之时间来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系被告武博阳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在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被告武博阳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云维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4535.4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计算)。二、在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时,由被告武博阳以个人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60.00元,由被告定州市聚元物资经销处承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顺人民陪审员 陶之广人民陪审员 李光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花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