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680号原告:韩某(又名韩某某),女,1973年5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告:张某甲,男,1967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华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其与张某甲于1989年相识,1990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提起离婚诉讼。韩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韩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张某甲的身份信息;2、凤台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拟证明韩某���张某甲系夫妻关系;3、凤台县丁集镇炮楼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韩某又名韩丽拉;4、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韩某于2014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5、象山爵溪辉辉针织制衣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韩某近五年来一直在该厂上班,一直与张某甲处于分居状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号证据,系公安部门核发的身份证明;2号证据,系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3号证据,系双方当事人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4号证据,系审判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5号证据,系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张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韩某、张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因婚姻基础较差,韩某已外出打工多年,双方一直分居生活。韩某于2014年6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建立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韩某与张某甲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未能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已分居生活多年,期间双方一直未有联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韩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高华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