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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魏云峰与被告袁香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云峰,袁香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魏云峰,男,1989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为民,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香美,女,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原告魏云峰与被告袁香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启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为民、被告袁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云峰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至原告工作场所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医生办公室,持雨伞砸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眼镜损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皮下血肿、颜面部及双上肢皮肤多处抓伤、左颈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86元;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消除不利影响;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香美辩称,被告因于2014年8月13日至原告所在医院为父亲办理出院手续时,原告辱骂被告,并殴打原告。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警后未及时处理,被告于次日至被告工作场所讨要说法,原告见到被告时动手打被告,被告用雨伞挡住,被告并未击打原告,原告的损伤非被告造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医生。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袁香美因前一日为父亲办理出院手续时与医生发生纠纷,至原告所在医院住院部7楼医生办公室找原告理论,后被告持雨伞砸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眼镜损毁。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顶部皮下血肿、颜面部及双上肢皮肤多处抓伤、左颈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14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4天。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134.45元。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眼镜损失为4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购买眼镜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至原告工作场所,用雨伞将原告砸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财产损坏,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身体损害非被告造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其在前一天发生纠纷中身体受原告殴打造成损害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香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云峰医疗费213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98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732元、财物损失408元,共计7786.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香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启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缪赟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