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陈贵均与江苏西顿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贵均,江苏西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陈贵均。委托代理人管赛龙,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西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迎湖村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俊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葛凤娟。原告陈贵均与被告江苏西顿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贵均的委托代理人管赛龙、被告江苏西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凤娟(第一次庭审)、李伟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贵均诉称,原告经被告处员工介绍,于2013年11月15日入职于被告处,担任安装、售后服务一职。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8000元/月,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入职后,工作踏实勤奋,2014年3月,原告被派往安徽省芜湖格力公司做机械安装售后服务。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不信任原告,口头通知原告离职,故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与被告结清工资后离开了公司。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月有余,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另原告工作无任何过失,被告单方口头通知原告离职,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7466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000元。被告江苏西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也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对于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贵均作为申请人曾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江苏西顿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裁定江苏西顿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74667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6000元。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811号仲裁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显示了申请人2014年9月25日从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离职,并收到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4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及8月-9月的工资,而并没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该委决定撤销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当事人身份材料、相劳人仲案字[2014]811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相劳人仲案字[2014]811号仲裁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相关方安全协议一份,称该安全协议系被告与格力电器(芜湖)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持有该协议,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一份,称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格力空调芜湖店工作过程中涉及动明火,向格力空调芜湖店负责人提出申请。侧面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格力空调芜湖店进行工作的事实。4、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称其上面显示的2013年12月30日的4000元是2013年11月半个月的工资,2014年1月27日的8000元是2013年12月的工资,2014年3月1日的7784元是发放的2014年1月的工资,因为当中过年放假,所以工资较少。2014年3月7日发放的3758.7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同意以现金形式由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社保。2014年3月31日、4月26日、5月31日、6月30日所发放的8000元均系2014年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2014年8月2日、4日分别发放1500元、6500元系发放2014年6月的工资,2014年8月29日、9月1日分别发放1500元、6500元系发放2014年7月的工资。2014年9月26日发放的34146.44元以及1085元是2014年8月、9月原告的工资以及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共计三个月工资24000元,另多出的金额系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双方一致同意以现金形式支付的社保费用。并认为以上款项都由高秀花、丁瑞利个人账户所汇款,高秀花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俊苏的姑妈,丁瑞利系被告处财务人员。另附短信打印件8张,与该银行账户明细部分相对应。5、照片打印件一份,称系原告从被告财务电脑上所拍摄,从左上角可以看到贵均8月开支明细,此系原告2014年8月相关报销费用的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录音光盘一份并附文字整理材料,称系原告离职时与被告公司实际负责人王小川等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曾就原告离职所要求的补偿进行协商。7、原告的工作服一套,称系被告发放,据此证明劳动关系。8、照片四张打印件,其中一张为工作服,一张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打卡时原告自拍的照片,另两张为原告的自拍照,为在格力芜湖店戴胸牌的照片,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从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离职的,并收到其支付的4月至9月的社保费用及8月、9月的工资,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在一家公司任职的话,不能与另一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上面并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据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领导的签字。对证据4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的工资由高秀花、丁瑞利支付,与被告无关,该两人也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而为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打印件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据6不认可,也不认可原告所陈述的王小川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以及实际负责人。对证据7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作服可能流落在外而被原告获得,据此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由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保证书复印件和收条复印件,被告从副本材料中获得,证明原告系与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证明以及该公司向本案原告以及丁瑞利支付工资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认为其中2014年9月26日的电子回单由该公司汇款34146.44元可以与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中该笔款项相对应,据此证明原告的工资系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所发,并非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认为确实是原告在离职过程中从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后拍照所得,现被告提供的是其在仲裁时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但是江苏西顿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关联企业,相当于同一家族企业。但是原告非为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实际情况是2014年9月25日至9月26日,原告在保证书和收条上签字,是被被告处工作人员所欺骗所签,被告为防止原告起诉,所以借用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让原告签字,原告当时为了获得补偿金,也没有详阅就签了字。该两份材料均系原告单方签字,而没有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该两份材料只能证明被告让原告写下承诺和收条时欺骗了原告,除此不能证明其他。但原告认可2014年8月29日的1500元、2014年9月26日的34146.44元、2014年9月26日的1085元是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发的,其他款项为高秀花或者丁瑞利所发。对证据2中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和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这两家企业财务上完全可能存在混同的状态。该证据只能证明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可能替被告代为支付原告的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除了四份银行电子回单外的其他证据,只有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而且不能核实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即便章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盖章是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另原告为证明被告与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提供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上查询材料,认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川就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苏的弟弟,可以推导出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对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上查询材料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就此认定两家公司为关联企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方安全协议、临时动火作业申请表、照片、工作服、录音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其提供银行账户明细,陈述除2014年8月29日的1500元、2014年9月26日的34146.44元、2014年9月26日的1085元是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所发外,其他款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姑母高秀花及被告员工丁瑞丽代被告所发,但是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告另认为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所发的三笔款项实际是代被告所发,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而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委提供的收条、保证书复印件等上也显示系收到四川雷神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以及从该公司离职。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贵均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陈贵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罗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