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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白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信用卡诈骗嫌疑,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白某在包商银行办理卡号为62×××03的信用卡,自办卡后开始消费透支,未有归还欠款,银行经多次催收,白某拒绝还款,并更换联系电话和住址,逃避催收。到2014年12月1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9,975元。当日,被告人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白某应继续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9,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龙浩(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