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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邵某(已判决)承租南昌市丁公路华悦大酒店三、四楼,开设芬兰浴桑拿中心,招募3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招募肖某、邓某、戴隆玉、吴会清、严卫国、陶旺新、张丽芳(以上七人均已判决)在芬兰浴桑拿中心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罗某明知芬兰桑拿中心系卖淫场所,仍接受邵某的招募,对外假冒芬兰浴负责人与华悦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并负责维护芬兰浴桑拿中心的外围安全。2013年6月10日罗某被抓获归案,其逃跑后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邵某、肖某、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邵某(已判决)承租南昌市丁公路华悦大酒店三、四楼,开设芬兰浴桑拿中心,招募30余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招募肖某、邓某、戴隆玉、吴会清、严卫国、陶旺新、张丽芳(以上七人均已判决)在芬兰浴桑拿中心协助组织卖淫。被告人罗某明知芬兰桑拿中心系卖淫场所,仍接受邵某的招募,对外假冒芬兰浴负责人与华悦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并负责维护芬兰浴桑拿中心的外围安全。2013年6月10日罗某被抓获归案,其逃跑后于2013年11月20日再次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邵某、肖某、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芳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