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与赵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赵连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原宽城永昌摩托总汇),法定代表人商贺武,系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经理。被告赵连成。本院在审理原告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与被告赵连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宽城鸿元机动车销售部负担。审判员 付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欣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