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程裕友与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程裕友,男,汉族,生于1977年7月15日,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孟祥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周亚楠,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乐鹏,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负责人:桂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裕友不服被告蚌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劳社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0698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蚌埠市咸享大酒店为本案第三人,并向被告市劳社局、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裕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见山,被告市劳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亚楠、李乐鹏,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施金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劳社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0698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程裕友所受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劳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事实方面的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4年8月20日对殷苏春的询问笔录。3.2014年8月20日对代伟的询问笔录。4.2014年8月21日对程裕友的2份询问笔录。5.2014年9月1日岳军队的询问笔录。6.百度地图。7.2014年8月14日交警大队对程裕友的询问笔录。8.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安徽省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107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9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二、适用法律依据: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11、《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表。1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及存根。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邮寄送达单号及回执。1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7.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单。18.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19.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0.个人授权委托书。21.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确认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程裕友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起进入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工作。2013年7月29日21时01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与纬四路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重伤,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市劳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劳社局于2014年9月5日认定原告受伤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蚌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0698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程裕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6张。证明原告岳母住在陶店新村的廉租房。证明原告是因为去其岳母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市劳社局辩称:程裕友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单位15:30-16:40所制作的《笔录》所述的受伤情形“在我过了胜利路与纬四路路口后向南行驶,行驶了大概有一百多米,我被后方驶来的拉土车碰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刮碰到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由西向东程裕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矛盾。程裕友在2014年8月21日我局17:47-18:15所制作的《笔录》称其到西大坝找朋友岳古文借钱,后经调查未能证实此事。况且程裕友在胜利路与纬四路交叉口西南位置等红灯时被拉土车碰到,说明程裕友并未沿纬四路前往其岳母家。据程裕友自述:其于当天晚上八点五十五离开单位,其在行至纬四路给朋友打电话借钱的时间不到九点钟,后前往西大坝拿钱再返回胜利路与纬四路交叉口等红灯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九点零一分,在时间上也存在问题。程裕友两次笔录所述情况存在矛盾,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也有不符,且程裕友家住在龙子湖区解放一路,故其下班前往纬四路的真实目的存在疑点,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上下班途中。因此程裕友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市人社局做出的《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原告认为其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的说法不能成立,其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时间上也不合理,从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来看,其是下班半小时后发生的,且发生的路段也不是回家的合理路途中的路段。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正确的。3.原告向第三人书写的说明。证明原告放弃了其诉权,原告已经得到了全额赔偿了。4.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是9点01分,原告在其后的陈述与认定书不服,是虚假的。5.殷苏春的证明。证明原告8点30从店里走的,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跳广场舞的途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殷苏春、代伟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这两人是第三人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殷苏春在笔录中所述下班时间与证明中所述的下班时间存在矛盾;在笔录中所述原告是8点20走的,证明中写的是8点30走的,实际上原告是8点50走的;另殷苏春说原告下班后是去跳舞的,没有这个事。原告对被告所举其他事实方面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在下班途中。第三人对被告所举事实证据1-9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认为没有具体到条、款、项,适用法律有误;第三人对被告所举法律依据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另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另认为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单据上人的关系,另即使交纳了房租也不能证明单据上的人在廉租房居住。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内容不是原告自己写的,签字是为了拿到工资证明,以便打交通事故的官司,故当时在单位就签了工资证明和不起诉证明;对证5殷苏春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程裕友进入第三人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裕友在蚌埠市咸享大酒店华运店工作,该店位于蚌埠市淮河路华运广场内,程裕友家住蚌埠市龙子湖区解放一路冶金小区,位于酒店的东南方向;程裕友自称的岳母家在陶店新村,位于酒店的南面;2013年7月29日,原告程裕友8:30左右下班后,前往大禹文化广场,从大禹文化广场返回纬四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大禹文化广场位于酒店西南方向。蚌公交认字(2013)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7月29日21时01分,杜保殿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纬四路路口右转弯时,刮碰到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由西向东程裕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程裕友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再查明:程裕友在被告单位调查时所做的笔录中称:当天是八点五十五下班离开的,离开酒店后,接到电话得知岳母身体不舒服,骑电动车向位于陶店新村的岳母家赶,描述的行驶线路为:出华运超市大门、沿纬二路由北向南走、沿南山路由东向西走、到朝阳路后向南走、其称为避免朝阳路与胜利路交口的红灯右转上胜利路、沿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左转入纬四路、在其驶过胜利路与纬四路路口向南一百米时,被后方驶来的拉土车碰到。程裕友在被告单位调查时所做的另一份笔录中称:“在我过了胜利路与纬四路路口后向南行驶,行驶了大概有一百多米,我被后方驶来的拉土车碰到。”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叙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刮碰到未行驶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由西向东程裕友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存在矛盾。程裕友在2014年8月21日被告处17:47-18:15所制作的《笔录》称其到西大坝找朋友岳古文借钱,后经调查岳古文未能证实此事。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机关,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原告程裕友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程裕友虽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但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下班回家的行进路线,原告程裕友称下班是去看望岳母,但程裕友下班后是前往大禹文化广场,不是直接去其岳母家的,且事发时程裕友是从纬四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碰到的,并不是向南(其岳母家)行驶。另程裕友陈述的事实也存在多处矛盾之处,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市人社局做出的第20140698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0698号《蚌埠市职工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裕友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雪梅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