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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宗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宗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谢宗学,男,汉族,生于1980年6月9日,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铭兵,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斌,男,系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资源,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宗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铭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源、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宗学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云299**号东风车重型货车交由被告承保,保险单号×××,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582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期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10月9日18时,原告驾驶该车自景东向大理方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茶春胜驾驶的云J565**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相撞后,原告驾车采取向右避让措施,驶出路外刮撞余仕雄家的砖、拖拉机,造成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余仕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景东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茶春胜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余仕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公司指派员工到现场进行勘察,并与原告一同将原告受损的车辆送至景东县华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为149773元,但被告以材料费过高为由至今不向原告理赔。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理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07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的理赔首先要定损,定损是由保险理赔系统来确定的,而原告发生的修理费大大高出了系统定损的数额,所以我们没有办法进行理赔。而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有这么多的损失。原告提出的修理费以外的费用,应当依据合同和赔偿限额来赔偿。原告谢宗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A2、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车损赔偿额为35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茶春胜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A4、景东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部位及车辆修理是在交警大队建议下进行的;A5、车辆维修单九份,证明原告的车子应当支付修理费149773元的事实;A6、收据3份,证明原告支付拨车费、施救费、吊车费各3000元的事实(施救费、吊车费已经包含在车辆维修费内)。A7、收据一份,证明通过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余仕雄30000元的拖拉机损失费,18000元的空心砖损失费,及6600元的挂红费,共计546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对证据A1、A2、A3、A4、A5没有异议,对证据A6、A7不认可,认为只是收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6、A7被告认可确实支付过该费用,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云J299**号东风车重型货车交由被告承保,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582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368200元,车上货物险100000元,保险单号×××,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期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7607.2元。2014年10月9日18时,原告驾驶该车自景东向大理方向行驶,与对向驶来的茶春胜驾驶的云J565**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侧面相撞后,原告驾车采取向右避让措施,驶出路外刮撞余仕雄家的砖、拖拉机,造成原告的车严重受损,茶春胜驾驶的车辆轻微受损,余仕雄的拖拉机严重受损、余仕雄堆放的空心砖毁损。该起交通事故经景东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茶春胜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余仕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在被告的许可下将车送至景东华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149773元。另,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拨车费(转移车上货物)3000元,赔偿余仕雄毁损的拖拉机损失30000元,空心砖损失18000元,损失合计:200773元。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理赔时,被告以修理费超过定损的数额为由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了机动车险的险种,本案涉及四个险种的理赔:1、事故致使第三者(余仕雄)遭受的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交强险的财产最高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2、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由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赔偿。3、转移车上货物的损失由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本案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向余仕雄赔偿了拖拉机和空心砖的损失48000元,系原告因事故产生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原、被告对赔偿的数额产生异议,原告主张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主张应当按照定损的数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2)目规定: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条款的约定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实际修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为及时履行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因被告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双方诉讼的产生,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宗学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宗学46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宗学修理费149773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上货物转移损失3000元,共计2007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东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丰书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