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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法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林国福与庞贵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国福,庞贵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元法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林国福,男,77岁,汉族,市民。被执行人庞贵春,男,66岁,汉族,市民。本院依据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经依法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庞贵春在建行赤峰平庄哈河街支行有代发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4月13日开始,每月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庞贵春在建行平庄哈河街支行XX账户工资款1000.00元,直至扣清103305.00元时止。此款按月扣划至林国福XX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占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