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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宪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宪奇,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0月2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宪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宪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王宪奇酒后驾驶豫K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许昌市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右转弯进入魏文路时,撞至魏文路中间的道路隔离设施。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宪奇体内每100ml血液中含乙醇182.327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宪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宪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宪奇供述,证人贾某某、祁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宪奇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宪奇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宪奇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宪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郭 艳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刘会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颖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