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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乃秋诉李庆勤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秋,李庆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985号原告王乃秋,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赵洪灿,汶上县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庆勤,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王乃秋诉被告李庆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勤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款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麦收后,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营建筑工地打工,经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5200元工资未支付,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庆勤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在跟被告李庆勤从事劳务工作时所拖欠的劳务报酬的数额。被告李庆勤在工程完工后即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但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乃秋下欠工资款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兆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俊双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