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绍石诉被告张鹏飞、付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绍石,张鹏飞,付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634号原告孙绍石。被告张鹏飞。被告付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负责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绍石诉被告张鹏飞、付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绍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另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春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