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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开秀与欧华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欧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梁某甲,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唐辉,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某乙,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负责人彭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欧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欧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2014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欧某乙驾驶川FFZ1**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堂县赵家镇综合市场外,将原告梁某甲撞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欧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受伤当日被送至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77413.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欧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FZ1**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欧某乙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共垫付了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上午,被告欧某乙驾驶其所有的川FFZ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中江县兴隆镇沿三金路向金堂县淮口镇方向行驶,11时许,当该车行驶至金堂县赵家镇综合市场外路段处,车右侧与从右侧推动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梁某甲相撞,造成原告梁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金公交认字(2014)第001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金堂县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左第2-6肋骨骨折、右肺中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右腕下尺桡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护理3月;2、伤后1、2、3月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石膏。2014年11月14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92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梁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肋骨骨折,其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十级)、X级(十级)。另查明,事故车辆川FFZ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欧某乙垫付了2000元。原告梁某甲系金堂县福兴镇三合碑社区6组村民,因修建中金快速通道,土地已被征用,同时购买了成都市社会保险。再查明,2013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保卡复印件、当地基层组织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欧某乙驾驶川FFZ1**号车在赵家镇综合市场外路段处将原告梁某甲撞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梁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某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考虑到被告欧某乙驾驶高速运行汽车相对于行人而言,应当负有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等因素,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欧某乙承担80%,原告梁某甲承担20%较为适宜。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有效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梁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具体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金额为8777.99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自费药,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15%自费药即1316.70元,余7461.2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25天(住院期间)×80元/天+90天(全休3月)×60元/天=7400元。保险公司辩称无证据证明院外护理产生的费用,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6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出具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故原告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平均工资,酌情认定为60元/天。即本案护理费为60元/天×25天=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天×50元/天=1250元。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具体情况,酌情认定为30元/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天×30元/天=75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15天(住院25天+全休90天)×50元/天=575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25天,标准20元/天。本院认为,出院医嘱已明确载明加强营养护理3月,故原告主张全休期间的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认定营养费为20元/天×115天(住院25天+全休90天)=23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所在地与居住地间的距离、乘坐交通工具方式、价格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2368元×17年×11%=41828元。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征地协议、社保缴纳明细,就原告目前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当庭仅出示了缴纳社保的社保卡复印件和金堂县福兴镇政府出具的,因修建中金快速通道,原告位于此路段的土地被征用,但并未出具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即本案的残疾赔偿金为7895元×17年×11%=14763.65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经本院审核有效票据金额为900元,本院予以认定。9、修车费。原告主张705元,并出具有效票据佐证。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核定损失为605元为由,同意赔偿605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在保险公司已定损的情况下,应当在定损额内修理,如发现定损额度内无法修理时,依法应当告知保险公司,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此义务,故原告超过定损限额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修车费为605元。综上,本案原告医药费类损失:7461.29(医药费)+2300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11.29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即10511.29-10000=511.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欧某乙承担511.29元×80%=409.03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3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残疾赔偿类:1500元(护理费)+14763.65元(残疾赔偿金)+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9563.65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605元(修理费),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损失:900元(鉴定费)+1316.70元(自费药)=2216.7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欧某乙承担2216.70元×80%=1773.36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梁某甲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409.03元(商业险医疗费)+19563.65元(残疾赔偿类)+605(财产损失)-2000元(垫付)+1773.36元(其他损失)=30351.0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欧某乙2000元(垫付)-1773.36元(其他损失)=22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351.04元;二、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赔付被告欧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6.64元;三、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被告欧某乙承担696元,原告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家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鲁人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