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执(民)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龙刚与熊廷芳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刚,熊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桑法执(民)字第127-4号申请执行人龙刚,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苗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熊廷芳,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白族,职工。申请执行人龙刚与被执行人熊廷芳不当得利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3年5月15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熊廷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熊廷芳向申请执行人龙刚支付执行款共计118313元,承担申请执行费1674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熊廷芳的收入共计26126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龙刚。现经查,被执行人袁家尧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刚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1)桑法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艾相志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