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汪武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武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武发,又名汪五发,务工,家住云南省镇雄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武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武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汪武发伙同“谭小伟”(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决定,携带撞针、锡纸等开锁工具从宁波市窜至舟山市定海区,由“谭小伟”负责开锁并望风,汪武发负责实施盗窃。15时许,二人窜至定海区顾家桥新村16幢x号,由“谭小伟”打开该楼x室门锁后,汪武发入室窃得金戒指3枚、足金吊坠1只、冬虫夏草牌香烟1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650元。后因被被害人沈某发现,汪武发在逃至定海区新泰宾馆门口时被抓获。案发后,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武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锡纸、撞针、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魏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武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汪武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汪武发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以盗窃罪判处汪武发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武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岚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