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梁中宝与陈士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宝,陈士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梁中宝,居民。委托代理人沙猛林,居民。被告陈士昌,居民。原告梁中宝与被告陈士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宝的委托代理人沙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宝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2013年2月22日至2月25日,三次计借我人民币265万元,后向我归还了210万元的中国银行的承兑汇票。同年2月25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我61953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后仅还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93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8日起至还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士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士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梁中宝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月23日、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卡65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其中中行银行卡65万元,卡号90×××01;李军霞在中国银行的银行卡200万元,卡号62×××18)。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2月25日计归还原告中国银行的承兑汇票210万元,其中计算银行贴息693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借到梁中宝人民币陆拾壹万玖仟叁佰元整(619300元)。2013年3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欠5693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凭条复印件三份、留言条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十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士昌未能及时还款,引起讼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借据当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昌归还原告梁中宝人民币5693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3元,减半收取4746.5元,由被告陈士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黄约平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