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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键与伍仕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键,伍仕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三初字第23号原告黄键,男,汉族,1999年10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法定代理人黄岗,男,汉族,1975年2月24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李细荣,女,汉族,1975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仕猛,男,汉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键诉被告伍仕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键的委托代理人邓政威,被告伍仕猛,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键诉称,2014年8月3日13时20分,被告伍仕猛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东莞市黄江镇贝村康湖新乐学校路段时,因倒车操作不当和原告黄键发生了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以及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交通警察支队黄江大队作出了第44192533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仕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键不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8月4日转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4天。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住院期间购买腰椎固定支具费用25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180天,需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后期取内固定费用需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机构被评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粤B×××××车驾驶员和车主均为伍仕猛,粤B×××××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达不成赔偿协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270310.23元;2.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伍仕猛承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垫付了10000元,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合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取固定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决定。被告伍仕猛辩称,伍仕猛已经垫付了5000元伙食费以及2500元的腰椎固定器具费用,同时,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除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之外,其他的医药费均是由伍仕猛垫付的。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事发经过:2014年8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伍仕猛驾驶粤B×××××号小轿车和黄键发生了碰撞,造成了黄键受伤以及小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伍仕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键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案涉当事人对于事故认定并无意见。(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涉肇事车辆粤B×××××号的车主是被告伍仕猛,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治疗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键于2014年8月3日在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车祸伤至右肩部,胸腰疼痛约2小时”,住院1天,医嘱建议继续检查和治疗。2014年8月4日,黄键转入东莞市中医院治疗,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7日住院,住院84天,东莞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加强营养,定期返院复诊,复查x诊取钢板费用大约10000元,出院后全休180天”。2014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鉴定黄键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一个八级。(四)原告主张赔偿部分的调查:1.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有医嘱为证;2.腰椎固定费用2500元,原告主张有医嘱为证,双方均确认伍仕猛已经实际垫付该费用;3.营养费,原告主张酌情支持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85天,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85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餐饮行业的收入标准34523元/年进行核算,数额为8039.60元,原告提供了证明、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李细荣的工作为卖汤粉小吃;6.伤残评定费18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为证,被告没有异议;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2598.7元/年计算,并提供了黄键的法定代理人黄岗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工资收入证明,证明黄岗的月工资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应当赔偿20000元;9.交通费,原告酌情要求支持4500元;10.住宿费,原告主张要求酌情支持4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收入为32598.7元/年核算,误工损失为5358.69元。(五)垫付情况:被告伍仕猛垫付了伙食费5000元以、2500元的腰椎固定器具费用,此外,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伍仕猛垫付了其他全部的医药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书、门诊通用病例、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东莞市黄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李细荣收入证明、租赁合同、租金水电费收据、经营场所照片、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车辆险保单、缴费收据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附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案涉被告应当如何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承保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黄键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伍仕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由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肇事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伍仕猛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即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超出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伍仕猛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黄键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黄键的损失计算如下:1.后期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有医嘱为证,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1600元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一天,住院85天,共计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本院认为,李细荣是在小摊位从事卖汤粉的工作,可以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06元核算误工损失,即2506元÷30天×85天=7100.33元。5.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即数额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方提供了黄健的法定代理人黄岗的流动居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黄键跟随父母在东莞市居住满一年,且其父母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即32598.70元×20年×31%=202111.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以15500元为宜。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自己或者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应当凭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赔偿,且标准以不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为限。本院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为宜。9.住宿费,原告黄键的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住宿费用,属于合理的损失,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住宿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0.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以2人,误工10天进行核算,其中黄岗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30天×10天=1000元;另外一人的误工损失推算为1310元÷30天×10天=436.67元,合计为1436.67元。以上原告李旭浩第1-3项的损失共计201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已经实际垫付的数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无需再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原告第4-10项的损失共计230948.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0100元+230948.94元-110000元=141048.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伍仕猛为原告垫付的伙食费5000元可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应赔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41048.94元-5000元=246048.94元。被告伍仕猛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伍仕猛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未诉请的医疗费以及取腰椎固定支具费用2500元)可与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另行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键246048.94元;二、驳回原告黄键对被告伍仕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77元,由原告黄键负担18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观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