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作立。委托代理人陶齐涛。被告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建设职业技术学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大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