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新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勇。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勇金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陈勇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9日,案外人王述桂向原告贷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56%,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被告陈勇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支付王述桂借款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6.56%计算,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奔驰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