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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彬,孙玉芳,刘昌松,刘梦楠,刘彦彦,刘艳,刘夫立,刘振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陈洪彬(系陈影之父),男,194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合镇。原告:孙玉芳(系陈影之母),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址同上。原告:刘昌松(系陈影之夫),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原告:刘梦楠(系陈影之子),男,199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刘彦彦(系陈影长女),女,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原告:刘艳(系陈影次女),女,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兵,阜阳市颍州区王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夫立,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被告:刘振经(系刘夫立之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彬等六原告诉被告刘夫立、刘振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夫立、刘振经申请对陈影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又撤回鉴定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汤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兵,被告刘夫立及与被告刘振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彬等六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刘立夫驾驶刘振经所有的皖KP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程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坡村路段时,与右方上道路行驶陈影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侧面刮撞,造成陈影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陈影即被送入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2月7日,因伤情过重救治无效死亡。刘振经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驾驶证的刘立夫使用,存在过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602.15元、误工费3130.2元、护理费7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260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562.50元,合计895620.15元。鉴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775620.15元,按各承担50%的责任,两被告应承担387810.08元的赔偿责任。合计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507810.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夫立、刘振经共同辩称:本案中受害人及六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求中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无相关依据。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予以酌定责任比例。原告诉求中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刘夫立已支付给原告29000元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以扣除。本案中刘振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登记车主是刘振经,但刘夫立、刘振经是一家人,且刘振经常年在外打工,车辆系刘夫立出资购买,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振经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7时10分,刘立夫驾驶皖KP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程(集)胡(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坡村路段时,与右方上道路行驶陈影驾驶的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侧面刮撞,造成陈影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立夫、陈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影受伤后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12月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106002元。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9000元。另查明:死者陈影,女,1967年3月16日出生,其父陈洪彬,其母孙玉芳;陈洪彬与孙玉芳共生育三个子女;陈影丈夫刘昌松、儿子刘梦楠、长女刘彦彦、次女刘艳。刘昌俊生前同丈夫及子女一直居住在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三坡村前坡69号,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再查明:刘夫立系刘振经父亲,刘夫立与刘振经在一起居住。皖KP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振经,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未投保保险。2014年11月22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616号关于对皖KP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皖KP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左侧前部发生过碰撞,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家庭亲属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陈影的伤害是由于刘夫立与陈影的过错导致,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六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夫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刘夫立与刘振经系父子关系,在一起居住且未分家,财产在一起共有,皖KPN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登记在被告刘振经名下,应视为被告刘夫立与刘振经共同所有,被告刘振经对该车辆疏于管理,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该机动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刘夫立与刘振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夫立、刘振经与原告陈影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宜。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陈影与六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应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等标准即每天66.58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5日。原告陈洪彬与孙玉芳共生育三个子女,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其承担1/3。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合法赔偿应为:一、医疗费106002元,二、误工费1664.5元(25天×66.58元/天),三、护理费2539.25元(25天×101.57元/天),四、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天),五、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六、交通费125元(25天×5元/天),七、死亡赔偿金207760元(8098元/年×20年=16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洪彬5725元/年×10年÷3=19083.3元、孙玉芳5725元/年×14年÷3=26716.7元),八、丧葬费2230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为23903元,原告诉求22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以上合计391890.75元。对于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夫立、刘振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刘夫立、刘振经赔偿原告135945.38元[(391890.75-120000)×50%]。被告刘夫立垫付的29000元,应从原告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刘夫立、刘振经应赔偿原告226945.38元(120000+135945.38-29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夫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共计人民币113472.69元;二、被告刘振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共计人民币113472.69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8元,减半收取4439元,由六原告负担1439元,由被告刘夫立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啸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标的款账号: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徽商银行阜阳分行营业部。账号:20801201503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