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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游福生与任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福生,任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游福生,男,1979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任川,男,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游福生诉被告任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福生、被告任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福生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任川委托朱某某牵线,原告向鲁某某借款五万元,原告将该款全部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将工资本都抵押给鲁某某,并向鲁某某支付19800元利息,现鲁某某已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冻结,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该笔借款。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从2012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任川辩称,一、其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分期每月还1500元;二、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当支付。原告游福生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任川向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被告任川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任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向游福生借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任川。2012年8.17日”,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游福生与被告任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任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当庭也表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2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求,因为该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主张的逾期利息只能够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川支付原告游福生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游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任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