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9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金花,河北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某,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者。原告董某某诉被告高某、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路遥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4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至83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高某负全部责任,白某某、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查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2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88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89.4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4232.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原告认为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高某、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232.55元。被告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起诉意见被告高某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由我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4时40分许,被告高某驾驶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至83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白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日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高某负全部责任,白某某、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井陉县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高某系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3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合计5223.15元,2014年4月23日井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期间前半个月二人护理,以后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但在井陉县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注明为2级护理,陪护一人,陪护人应确定为一人,护理人为原告妻子,系农民,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13669元除以365天乘以31天,护理费为116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原告虽举证原告工资表,但不能证实,原告单位实际扣发了工资,2014年某镇人民政府,原告受伤期间负责护林防火工作,减少收入3000元,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某镇政府工作人员,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141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残疾赔偿金为96564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给付400元。伤残鉴定费889.4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16437.55元。另查被告高某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时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鉴定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系被告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高某负全部责任,白某某、董某某无责任。被告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驾驶的机动车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董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医药费5223.15元,误工费为3000元,护理费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营养费3100元,交通费为4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564元,伤残鉴定费88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11643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643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元,减半收取1492.5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98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冀新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