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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行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盛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与池贤林、刘珍房屋买卖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福建盛利达陶瓷有限公司,池贤林,刘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行字第436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盛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被执行人池贤林,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执行人刘珍,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白中镇。申请执行人福建盛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池贤林、刘珍房屋买卖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池贤林、刘珍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盛利达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48300元及利息、诉讼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池贤林、刘珍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福建盛利达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池贤林、刘珍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池贤林、刘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措施仍未能结案,现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福建盛利达陶瓷有限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池贤林、刘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兆俊审 判 员  余宜湘代理审判员  任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伶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