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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执行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纹锋与苏强、包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纹锋,苏强,包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元执行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朱纹锋,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苏强,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执行人包桦,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申请执行人朱纹锋与被执行人苏强、包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代偿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申请执行人朱纹锋自2013年7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包桦在中国银行三明和仁支行的存款为44.28元;在中国银行三明三元支行的存款为10.12元。被执行人苏强在银行没有存款余款。查封被执行人苏强、包桦名下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房产因评估、拍卖需要较长时间,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元民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康乐审判员  陈泽明审判员  蔡章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天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