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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和民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崔士冲与丁元相、徐洪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士冲,丁元相,徐洪平,张云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和民初字第00961号原告崔士冲。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元相,1942年2月7日。被告徐洪平,1969年3月22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昌,1960年5月3日。委托代理人汪健慧。原告崔士冲与被告丁元相、徐洪平、张云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丁元相、徐洪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新,被告张云昌的委托代理人汪健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士冲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丁元相雇请原告到被告张云昌家做小工,同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站在二楼脚手架上擦面砖过程中不慎跌地受伤,后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和上海长征医院治疗,诊断为胸腰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椎体脱位等伤情。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终身大部分护理。另原告了解到被告张云昌家建房由被告丁元相借用被告徐洪平的资质所承建。被告丁元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因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22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元相辩称,被告丁元相雇佣原告是事实,但是在2013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坐在脚手架上,当时确实摔了一下,但是情况并不严重,根据丁元相了解的情况,同一天原告又回家修房子,然后在自己家修房子的过程中受伤。因此,他本次的伤残与被告雇佣他工作期间的受伤没有关系。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丁元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洪平辩称,本案中的建房是属于民房建筑,且张云昌家建房没有办理建房审批报告,也不存在被告徐洪平将其建房资质借给被告丁元相的事实。如果是借用的话,也必然由被借用方办理相关的施工合同,但是本案中被告徐洪平自始至终没有参与民房建筑,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洪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原告对被告徐洪平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云昌辩称,原告跌伤的时候其与家人均不在家。其已将涉案房屋的建设与被告丁元相达成协议,并由被告丁元相负责承建。故我方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云昌因住宅建设施工,遂与被告丁元相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将案涉房屋的建造发包给丁元相。此后,被告丁元相即雇请施正飞、马正飞及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1日16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张云昌家施工时,站在脚手架上擦面砖的过程中不慎跌地受伤。原告即被救护车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T11椎体向前滑脱合并截瘫,T11/12水平脊髓损伤,T10、11棘突骨折,两侧下关节突骨折,T12椎体及附件爆裂性骨折,L1、2右侧横突骨折,L5椎体骨髓挫伤,右第10、11肋骨折,右第12肋椎关节脱位。后因治疗所需,于2013年11月13日转至��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前后住院合计23天,花去医疗费147593.88元。2014年10月9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士冲因高坠致胸腰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T11/T12脱位,遗有双下肢截瘫,构成人损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20日。构成二级护理依赖,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3、被鉴定人后续建议配置以下××辅助器具及相关用品:多功能骨科床(使用年限5年),轮椅(使用年限5年),防褥疮床垫(使用年限2年),防褥疮坐垫(使用年限2年),一次性尿片和一次性尿裤等。建议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徐洪平系被告丁元相的女婿。被告张永昌所建涉案房屋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原告为被告丁元相提供劳务时,其劳务工资为每天110元。本起意外事故发生后,为减轻双方损失,原告的医药费已报销47290元。被告丁元相已先行给付了原告4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马正飞、施正飞、张云昌的证明、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上海长征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明细、医疗费票据、用血保证金收据,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张云昌提供的建房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受伤情是否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庭审中被告丁元相对其系原告的雇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辩称原告受伤与其从事雇佣活动无关,系其在自家修房子过程中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丁元相仅依据启东市惠萍镇惠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即认定原告伤情与其无关,经庭审查明,原告在涉案工地跌地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即由丁元相陪同120救护车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不可能自行回家修房子,且原告对惠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由来亦作了合理解释,系为减轻双方负担,理赔所需而形成,故对被告丁元相辩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情系为丁元相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致。关于被告徐洪平在本案中是否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徐洪平系丁元相女婿,丁元相承建涉案房屋系借用徐洪平资质,故其在本案中亦应担责。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有其当庭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从被告张云昌提供��建房协议看,合同当事人仅为丁元相、张云昌,与被告徐洪平并无关联,原告仅基于徐洪平与丁元相的特殊人身关系,既认定徐洪平也应担责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徐洪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云昌在本案中是否担责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云昌所建房屋属农村住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但被告张云昌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建造工程交于他人承建,且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尽到管理责任,从而导致本起意外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对原告因本起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崔士冲在从事作业活动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严格遵守劳动纪律,不慎跌地受伤,对其伤害自身亦存有过错。综上,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本起意外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影响大小及相应的法律��定,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丁元相负担60%,被告张云昌负担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徐洪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崔士冲因本起意外事故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47593.88元,因有相应救治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已报销医疗费用为47290元,因不属于原告个人支出,故对该部分用药支出,应予以扣除,故原告本起诉讼主张的合理医疗费用应为100303.8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按10元/天标准,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按18元/天标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为23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崔士冲受雇于被告丁元相的实际收入为110元/天,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按其伤前的实际收入标准计算,即为110���/天,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28天,其应得的误工费为360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评残前的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351天,前期护理费为24387.48元。因原告所受伤情严重,经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根据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规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按75%的比例计算,本院依法照准,因原告后期护理期限持续时间较长,经济变化及其他不确定因素较多,故其自评残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以后的护理费用分期给付对原、被告双方更为公平合理,本院酌定以五年为一给付周期,故原告2014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的护理费合计为95103.75元(25361元/年×5年×7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44764元(13598元/年×20年×9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280元,因系该起意外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往返上海、启东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507533.11元,由被告丁元相负担其中的60%,即304519.87元,被告张永昌负担其中的20%,即101506.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起意外事故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从彰显法律正义的本意和有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角度考虑,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本起意外事故中过错程度及作用大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并由被告丁元相负担其中的70%,即为28000元,被告张云昌负担其中的30%,即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元相赔偿原告崔士冲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304519.8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扣除其已给付的43000元后,被告丁元相还应赔偿原告289519.87元。二、被告张云昌赔偿原告崔士冲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101506.6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崔士冲对被告徐洪平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崔士冲负担1852元,被告丁元相负担1996元,被告张云昌负担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喜春代理审判员  施恩银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