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严传巍与梅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传巍,梅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严传巍。被告:梅金柱。原告严传巍为与被告梅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传巍、被告梅金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因家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的利息20998.16元),如借条出具时间超过五年,被告仍不归还,要求利息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认可:一、原、被告当时是合伙做生意,借的时候讲好不算利息的。其中2011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50000元我没有拿到手,我是向他借了50000元入股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另外两份借条上的30000元我是向公司借的(绍兴县百川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是我们两个合开的,这三万元中有我的钱也有他的钱;二、我已归还了原告8000元,当时原告打牌输掉了好几万,我还给原告8000元,原告用我还的8000元买了彩票;三、因为我没有钱再投资公司,原告让我退出公司,公司里的办公用品都打折抵扣给他了。经过结算,我还欠他三万余元,原告有一张单子记着的;四、当时公司里买的原料织的布,放在公司里,我后来退出公司,这些布原告卖了一万余元,这些布是属于我们两个人的,但卖布的钱都是他拿走的;五、原告为他的亲戚代交养老保险,钱是从公司里出的。我也是公司的股东,应用于抵消借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6日出具三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借条是本人书写的,是真实的;但其中的一笔10000元、20000元是向公司借的钱,不是向原告个人借的;此外被告也归还了部分款项,目前只欠原告三万余元。被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80000元金额不对,被告不欠原告那么多钱。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原告也想早点拿到钱;原告在短信里说开庭前归还55000元就了结此事,是原、被告达成的和解方案;原告从未承认被告只欠三万余元。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被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双方经质证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年9月份因本人父亲生病家里急需用钱向(在)公司合作资金抽资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特此补借条。借款人:梅金柱”;“今年年底过年回家公司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梅金柱”;“今年因与严传巍合作开发百川纺织有限公司合作资金向严传巍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特此补借条。借款人:梅金柱”。本院认为,对于2011年1月26日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被告认为该笔款项系其借来作为股金投资在与原告合伙开办的公司,可认定双方就该笔50000元达成了借贷合议。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仅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份借条,均记载系被告向公司的借款,原告认可该30000元是从公司拿的,账也是从公司走的,且原告未提供其自公司处受让上述债权的证据,故对于该笔30000元,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不应向原告归还该笔30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另抗辩已归还过原告8000元及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归还过款项,但未提供证据,其原告不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金柱归还原告严传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严传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460元,被告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