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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云波、赵刚、袁智弟与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态平矸砖厂排除妨害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云波,赵刚,袁智弟,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态平矸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刚,男,生于1974年8月2日。住四川省古蔺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袁智弟,男,生于1975年9月3日。住四川省古蔺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煦,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态平矸砖厂。法定代表人胡太平,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用平,女,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贤君,泸州市叙永县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云波、赵刚、袁智弟因与被上诉人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态平矸砖厂(以下简称:态平矸砖厂)排除妨害纠纷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云波、赵刚、袁智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煦,被上诉人态平矸砖厂的负责人胡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用平、陈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始建于2009年。2012年8月24日,古蔺县环境监察大队发现原告(反诉被告)正在生产,但未安装湿式脱硫除尘装置,也未在投入生产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故以古环监通字(2012)113号通知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按环评要求安装污染物治理设施,通过监测达标排放后,及时向环保部门申请验收。后原告(反诉被告)经过整改,于2013年5月13日向古蔺县环境保护局申请试生产。2013年5月16日,古蔺县环境保护局以古环发(2013)101号文件同意原告(反诉被告)进行试生产,并责令其自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古蔺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4年5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恢复生产。次日上午11时许,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赵刚、袁智弟以原告(反诉被告)原来生产时排放的污染物损坏其部分林木和农作物未得处理为由,将原告(反诉被告)厂门口变压器上的三个淋K(即跌落式熔断器的熔管,下同)和德耀小学背后下杆线处变压器的三个淋K取下拿走。2014年5月25日,古蔺县箭竹电管所的工人龙济和原告(反诉被告)的工人周开贵来到小学背后的下杆线处准备安装淋K时,又被被告(反诉原告)将其带来的三个淋K和淋K棒夺走。后原告(反诉被告)即向古蔺县公安局报案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了(2013)古蔺民初字第1986-1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赵刚、袁智弟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依法生产经营的妨碍。2014年1月17日,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该裁定,将原告(反诉被告)厂门口和下杆线处的淋K全部进行了安装。同时,原审法院还根据被告(反诉原告)的申请,联系评估机构对被告(反诉原告)的林木及农作物的受损原因和损失大小进行评估,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未生产,不满足废气监测的要求,致古蔺县环境监测站无法提供监测数据,林木及农作物的受损原因无法进行评估。原告(反诉被告)向古蔺县公安局报案后,古蔺县公安局以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赵刚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并由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赵刚将损坏原告(反诉被告)的矸砖及电机和起动柜交流接触器的损失共计38000元交到了法院。案经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了(2014)古蔺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反诉原告)赵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用电性质属于大工业用电,每月应交基本电费8190元,报停用电期间不收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损害其树木和农作物,应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解决,而不应擅自取走原告(反诉被告)用于生产的淋K,妨碍原告的生产,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损失,法院审查确认如下:1、用电基价费的损失。法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停产后,在合理的期限内,原告(反诉被告)可等待恢复生产,对于此间没有生产造成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应当进行赔偿。但超过合理的期限都还不能恢复生产,原告(反诉被告)则应向供电部门报停,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产生。若此间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向供电部门报停,则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反诉被告)等待恢复生产的合理期限为3个月,故对原告主张的用电基价费的损失,确定为8190元/月×3个月=24570元。对于超出3个月的用电基价费,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重新点火用煤的费用、重新点火用柴的费用、重新点火的工人工资、重新点火用电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所需费用的多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3、聘请窑师的工资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在等待恢复生产期间聘请的窑师的工资损失,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虽提供工资表证明已给付窑师三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按46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该工资表系孤证,且其上的窑师工资与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7-12月的工资表上的窑师的工资每月4400元不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聘请的窑师的工资损失为4400元/月×3个月=13200元;4、聘请机修工的工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虽提供工资表证明已给付机修工三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按54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该工资表系孤证,且其上的机修工的工资与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7-12月的工资表上的机修工的工资每月3500元不一致,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聘请的机修工的工资损失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5、看厂人员的工资损失。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虽提供工资表证明已给付看厂人员8个月的工资,每月工资按2000元计算,但原告提供的该工资表系孤证,且其上的看厂人员的工资与原告(反诉被告)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7-12月的工资表上的看厂人员的工资每月1500元不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自2013年5月停产时起至2014年1月先予执行时止8个月的看厂人员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但看厂人员的工资标准只能以每月1500元计算,即看厂人员的工资损失为1500元/月×8个月=12000元。6、8个月的正常利润损失。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自行编制的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收支明细表来证明其利润损失,但该表系原告(反诉被告)自己编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收支明细表不能证明其利润损失。此外,原告(反诉被告)未再向法院提交有证据来证明其利润损失,故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640000元的利润损失,不予支持。7、拿走淋K三套的损失。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取走原告厂门口变压器上的三个淋K和德耀小学背后下杆线处变压器的三个淋K;次日,被告(反诉原告)又将原告(反诉被告)用于安装的三个淋K和淋K棒夺走;2014年1月17日,法院强制执行先予执行裁定时,原告(反诉被告)又购买了6个淋K,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淋K的数量,原审法院确认为15个。对于淋K的价格,原告(反诉被告)出示了2013年5月25日购买淋K的收款收据,被告(反诉原告)对该收款收据质证无异议,故淋K的价格应按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每支115元计算。即原告(反诉被告)的淋K损失为115元/支×15支=1725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共计为61995元。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是因被告(反诉原告)共同侵权造成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对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所持被告(反诉原告)的行为系自救行为的主张,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农作物及林木受到的损害与原告(反诉被告)的生产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所持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的(2013)12号文件属于行政指令的主张,因该文件系箭竹苗族乡人民政府向古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内部文件,不具有行政指令的效力,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林木及农作物受到的损害是原告(反诉被告)生产时排放的污染物造成的,即被告(反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林木和农作物受到的损害与原告(反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赵刚、袁智弟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态平矸砖厂合法生产的妨碍(已裁定先予执行排除);二、由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赵刚、袁智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态平矸砖厂的用电基价费损失、窑师的工资损失、看厂人员的工资损失、机修工的工资损失、淋K的损失等共计6199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态平矸砖厂负担3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赵刚、袁智弟各负担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态平矸砖厂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赵刚、袁智弟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罗云波、赵刚、袁智弟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古蔺县箭竹苗族乡态平矸砖厂】。宣判后,罗云波、袁智弟、赵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在刑事案件中已经进行了认定和处理,一审法院不应将在刑事判决中就已经处理的案件事实又在民事判决中重复处理;二、上诉人认为对被上诉人的用电基价损失、窑师的工资损失、看厂人员的工资损失、机修工的工资损失、淋K的损失五个项目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大工业用电性质是因其生产属性决定的,每月应交的基本电费支出是必然会产生的,该基本电费的产生与上诉人夺走临口的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单位的窑师、看厂人员、机修工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劳动者,被上诉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的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因上诉人夺临口的行为而发生任何改变,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撑,不应采信;三、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生产排放污染的事实,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态平矸砖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古蔺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态平矸砖厂的损失为矸砖损失、电机和起动柜交流接触器损失,与本案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用电基价费损失、窑师的工资损失、看厂人员的工资损失、机修工的工资损失、淋K的损失并无重复,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的案件事实在民事判决中重复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夺走被上诉人用于生产的淋K,造成被上诉人停产,原告在合理的期间内等待恢复生产,该期间被上诉人未能进行生产,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并酌定三个月合理期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等待恢复生产的三个月期间应当向窑师、机修工支付工资,该期间被上诉人未能生产,上诉人应当对窑师工资、机修工工资进行赔偿;原审采信的2012年7-12月的工资表系原始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确定每月窑师工资、机修工工资、看厂人员工资并无不当;看厂人员实际看厂至2014年1月古蔺法院强制执行先于执行裁定时之时,故原审法院判决从被上诉人2013年5月起至先于执行时止支持看厂人员的工资有据可依;淋K的价格经原审庭审质证的收款收据载明为115元/个,淋K数量为15个,故原审法院确定淋K的损失为1725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生产排放污染物致其所属的财产受到损害,但上诉人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林木及农作物的损失大小,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上诉人若有新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罗云波、赵刚、袁智弟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税远雄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邦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