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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轶与张玉红、顾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轶,张玉红,顾红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155号原告郑轶。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红。被告顾红雷。原告郑轶诉被告张玉红、顾红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轶委托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红、顾红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张玉红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张玉红与顾红雷系夫妻关系,被告顾红雷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电话关机,房产变卖,经营场所也已清场,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玉红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顾红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玉红、顾红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张玉红从郑轶手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借款人:张玉红身份证号××电话130314333392014年10月15日今有顾红雷自愿对以上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保证人:顾红雷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7××××9222,2014年10月15日备注:如果至借款期限止未归还,借款人张玉红自愿将珠江道XX房产过户给郑轶,合同号(IJD-1163),11-1-1202,此合同不再补办和抵押(房产11-1-12**)。”被告张玉红及顾红雷均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为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出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4份,秦皇岛银行账户对账单1份、李丹丹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单4份,卡号、户名均为原告郑轶,卡号为:62×××23。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转款11.6万元;2014年8月3日取款8.8万元,给付被告张玉红3.4万元;2014年10月16日转款20万元;2014年10月20日转款20万元。秦皇岛银行对账单显示,李丹丹于2015年10月16日从其卡号62×××34的银行卡转款45万元至被告张玉红秦皇岛银行6212370210001196510的卡上。李丹丹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叫李丹丹,2014年10月16日,郑轶使用我的秦皇岛银行账户(账号:62×××34)向张玉红转账450000元,该款为郑轶借给张玉红使用,与我本人无关。证明人:李丹丹2015年3月15日”。李丹丹在证明上签字并按手印。庭审时李丹丹亦出庭予以证明。由于被告张玉红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被告顾红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汇款凭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玉红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红雷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红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郑轶借款人民币本金100万元。二、被告顾红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玉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玉红负担,被告顾红雷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洋审 判 员  赵宝瑞人民陪审员  张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高兰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