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姜士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姜士坤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小宝,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梅,女,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王世云,男,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姜士坤。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建公司”)诉被告姜士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梅、王世云、被告姜士坤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公司诉称,原告平时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保,虽在发生工伤当月因故未正常缴费,但按规定可以补缴,且仍可从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然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却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这两项费用。对于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56.32元及鉴定费350元,合计73,638.32元,原告表示同意支付,但应扣除之前由原告垫付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18,174.31元及向被告预支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310元。综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47,154.01元。被告姜士坤辩称,被告已从社保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可向社保中心领取,但尚需双方到社保中心补办手续,故被告现放弃要求原告承担这两项费用。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合计73,638.32元。非医保范围医疗费18,174.31元理应由原告负担,故不同意扣除。2014年1月23日原告支付8,310元是事实,但该款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家属的护理费、交通费和食宿费,非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也不同意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6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摔下,造成被告颅脑、右耳外伤。2014年2月20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7月18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姜士坤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姜士坤因工致残程度七级。之后,被告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区仲裁委裁决原告程建公司给付被告姜士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56.32元及鉴定费350元。之后,程建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伤后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辞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付款凭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在应付总额中扣除由其垫付的非医保范围费用。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是分散其自身风险,而不是免除其风险,故只要伤者用药合理,即使是非医保用药,工伤保险基金不予理赔的部分,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合理用药的事实,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在被告伤后曾支付过8,310元,故应予扣除。被告辩称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给被告家属的护理费、交通费等额外费用,因付款凭单上仅显示“支取费用”,未明确该费用系护理费、交通费等,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士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0,432元;二、原告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士坤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546.32元;三、原告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姜士坤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程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业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第五十五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计发的一级至十级工伤人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下列月份数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一级伤残的,为24个月;二级伤残的,为22个月;三级伤残的,为20个月;四级伤残的,为18个月;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九级伤残的,为12个月;八级伤残的,为10个月;九级伤残的,为8个月;十级伤残的,为6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