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事先预谋,伙同“东某”“尔某”(具体姓名均不详,在逃)在本市城中区西大街地下步行街某鞋店门口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由“尔某”用镊子将白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出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后逃离,被告人马某某在逃离时被被害人白某某及其朋友邓某在西大街民主街出口处抓获,并索回了被盗的苹果手机。经鉴定:iphone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东某”、“尔某”(具体姓名均不详,在逃)经事先预谋,在本市城中区西大街地下步行街某鞋店门口趁被害人白某某不备,由被告人马某某、“东某”作掩护,“尔某”用镊子将白某某放在外衣口袋内的金色苹果5S手机盗得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马某某在逃离时被被害人白某某及其朋友邓某抓获,并将被告人马某某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数额较大。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雷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