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生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生民初字第14号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系该单位干部。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并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曾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我单位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4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6日。并约定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被告曾某某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某也未如约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二、由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和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各一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200053195的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到期日期、借款利息及利率,被告曾某某应偿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曾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4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鉴定、公证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某某发放了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曾某某未按季结息,被告陈某某也未如约履行担保责任。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索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期限为: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曾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曾某某亦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期满,被告曾某某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作为贷款保证人的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违约。现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判令被告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取,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二、由被告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曾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汐湘代理审判员 涂 汛人民陪审员 邹新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匡代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