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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兴堂与孙秀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堂,孙秀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马兴堂,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鸿。原告马兴堂诉被告孙秀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堂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孙秀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堂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8月通过银行分两次汇款共10000元。2012年9月25日又支付给被告10000元,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为此造成损失。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被告孙秀鸿辩称,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借款40000元,已归还20000元。原告三次给被告打的钱属于归还借款,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不应当返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通过银行分两次汇款给被告计款10000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收到条一份,注明“今收到马兴堂现金壹万元,永不纠缠”。被告对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均予以认可,但诉称系原告还款。原告对三次付款给被告的原因解释不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收到条一份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分两次将1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后又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仅为原告书写收到10000元的收条一份。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分析原告提供的收条的形式和内容,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2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兴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马兴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洪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