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特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洛川鲁发果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川民特字第00001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崔保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庚绍升,男。委托代理人钱刚,男。被申请人洛川鲁发果品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申请人与抵押权人不符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撤回申请。申请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承担。审 判 长 孙明治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范孝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