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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退休干部。上诉人姜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9月份,被告到烟台与前夫的女儿家居住至今,原告病重,被告也不管,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主张被告到烟台女儿家居住是到烟台看病,是经原告同意,原告并将医疗卡给了被告。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3日烟台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记载:冠心病、高血压。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均是再婚,但结婚时间较长,婚后感情尚可,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到女儿家居住,原告病重,被告也不管,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是被告到女儿家居住是经原告同意,原告并将医疗卡给了被告。原告以上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姜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进行了三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对财产及其他涉案问题进行了陈述和辩论,值得提出的是,上诉人是个无经济来源的人,作为人民法院应当了解该事实,造成判决后上诉人无法得到正常的生活来源。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有点草率和不公平,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上诉人在2010年3月1日因心脏病住院并入住重症监护室,医院二次下达病危通知,后经医院全力抢救,才保住了生命,被上诉人在住院一个月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到医院照顾过被上诉人一次。上诉人于2012年又离开被上诉人至今已两年多,被上诉人又住院两次,多次叫上诉人回来,上诉人后来电话不接了。被上诉人提出离婚后,上诉人又提出许多无理要求,对此,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孙某作为本案离婚纠纷的原告起诉与被上诉人姜某离婚。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其与上诉人还有感情为由抗辩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抗辩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判决不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支持了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现上诉人以原审判决有点草率和不公平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因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抗辩主张,现上诉人在并未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提出上诉,要求处理财产和生活来源等问题,于法相悖,亦与上诉人不同意离婚的主张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并非是人民法院离婚诉讼中不准离婚案件应审理的内容,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刘 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初小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