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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斌与天津宏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天津宏仁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赵斌,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玥(姐妹关系),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天津宏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开发区赛达八支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彦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克焕,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斌与被告天津宏仁堂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3月16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玥,被告宏仁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娟、张克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车间员工,车间出了药品质量问题,被告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原告所为,在厂里张贴处罚通告,并扣工资,造成原告身心伤害,导致至今不能上班。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内退,被驳回诉请。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原告办理内退。被告宏仁堂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的办理内退是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经过公司的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且适用的范围是针对在岗员工,距离正式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才可以允许享受该制度,现在原告不在岗连续三年不上班,其次年龄不足,另外这项管理制度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国家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分别于1998年、2001年、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6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资报酬按月发放,不低于天津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于2000年制定《员工内部退休暂行规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庭审中原告表示知晓该规定,在提请仲裁前并未提交办理内退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表示撤回该通知书,继续履行2006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曾以“不同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办理内退”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内退”。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以劳人仲案字(2014)第3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赵斌的诉讼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人仲案字(2014)第361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200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员工内部退休暂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人调动介绍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遵守被告公司的内部制度。《员工内部退休暂行规定》由被告宏仁堂公司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对宏仁堂公司全体员工有约束力,原告应遵守该规定。《员工内部退休暂行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3、男员工满53周岁,女员工满43周岁,可申请办理提前内退手续,但须经公司领导批准”,原告于1973年8月24日出生,并不符合被告公司办理内退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处罚不当,致使其身心受到伤害无法上班,该理由既无证据支持,也与原告诉请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斌要求办理内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