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荔行初字第5号原告陈国强,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山,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元,镇长。委托代理人范培水、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强不服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一、2009年间,被告以向莆铁路建设为由,将原告位于荔城区的“四厢房”房屋列入拆迁对象,为支持国家建设,原告与被告签约,被告承诺三年内交付安置房,并承诺过渡期间由被告支付过渡费或安排过渡房供原告临时居住。后原告发现自己房屋与向莆铁路相隔1000多米,且不是安置区,因此拒绝交房。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以原告已签约为由,组织数十人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原告房屋被强拆后,被告依然没有履行支付过渡费或安排过渡房的义务,而是要原告自己租房,因经济困难,全家人口众多租不起房,原告于2013年1月份在原宅基地上举债盖了120平方米左右的四间砖木结构平层供全家居住生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在事前无任何征兆下,突然又组织数十人对原告的四间平屋强拆,并导致原告多件生活用具被埋、损毁,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确认为违法。二、原告在住宅周围有承包地一亩,有土地承包证为凭,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办理合法征收补偿手续的情况下,强拆原告平屋后动用大型机械对原告承包地强制征收并挖填平整,使原告承包地丧失耕作功能。综上,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对原告住房进行强拆程序违法,又在没有履行征收补偿手续下铲除原告承包土地���侵犯原告承包土地使用权。现请求:1、确认被告拆除位于荔城区建造120平方米建筑物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强制原告交付位于荔城区的房屋周边面积一亩的承包地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原告陈国强主张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拆除其于2013年1月在已征收并签约拆除的原房屋土地上起盖的房屋以及该房屋周边面积一亩的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否认其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被告实施的,被告并非适格主体,且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已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煌代理审判员 陈丽生人民陪审员 陈明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薛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