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商初字第12号原告王永生,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生,阳光占乡阳社村人,个体,现住。委托代理人杜俊祥,和顺县李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彦林,村委会主任。原告王永生诉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美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俊祥、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因需要给经营的煤矿工人支付工资急用现金,于2001年1月2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2001年6月27日归还,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23640元。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27日,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因需要给所经营的煤矿的工人支付工资急用现金向原告王永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1年6月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236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王永生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是否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1、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支,证实2001年6个月以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8%;2、证人郑某当庭证称,2001年1月因急需要给煤矿工人发工资,作为村支部书记的我和当时的村长张维锋向王永生借款100000元,并且约定利息月息7、8分。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对贷款利率本身无异议,但称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郑某的证言有异议,没有书面协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对向原告王永生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王永生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对其提供的原村支部书记郑某的证言提出了无书面协议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随意性较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当时的书面借款协议无利率约定。对其主张无法采信。对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无法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当时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58%计息至付清借款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主持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永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01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5.58%计息至付清借款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27元,由被告和顺县牛川乡其林台村民委员会负担1959元,原告王永生负担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美兰二0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王鹏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