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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与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沿江西路128号。法定代表人许秀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陆中南路。法定代表人黄亦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协兴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兴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170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兴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4日,协兴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编号为HQGZ-0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环球公司向协兴公司订购直臂架门座式起重机一套,合同价为57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协兴公司按约履行了制作义务,但环球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协兴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涉案合同;2、环球公司赔偿损失520万元;3、诉讼费用由环球公司负担。环球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驳回协兴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是:涉案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约定,如有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签订地:仪征。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以下第(二)款方式处理:(一)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的方式就是向合同签订地(即仪征)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因协兴公司起诉的标的金额为520万元,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无锡市阳山镇陆中南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因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环球公司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环球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环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的方法约定,如有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案件应由扬州市商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协兴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协兴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的方法: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以下第(二)款方式处理。(一)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在该合同的抬头即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在仪征。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选择了合同纠纷应由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仪征市在一审法院的辖区内,且协兴公司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已达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环球公司主张,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有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环球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环球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鲍颖焱代理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