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娄汝银与阚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772-3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汝银,阚家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772-3号原告:娄汝银,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阚家祥,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娄汝银与被告阚家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娄汝银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阚家祥价值22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娄汝银的财产保全担保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娄汝银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玉龙路6232号湖南大厦办×-2002室房产(房产证号:合产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