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称金沙县化觉乡金河村的杨某某在贩卖毒品。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毒品买家在金沙县化觉乡永盛煤矿旁交易毒品时被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疑似物零包1包,并从杨某某的身上搜出毒品疑似物零包8包。经金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称量,杨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1包净重0.09克,在其身上搜出的8包毒品疑似物净重共计0.8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当场缴获的毒品疑似物及在杨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化学名)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赵老四的证实,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毒品疑似物称量笔录及计量称重证明,禁毒大队收据,鉴定意见,刑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95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曼(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