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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滕强容留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藤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冬季节,被告人藤某在中国工商银行集安支行西侧自己经营的绝味鸭脖店内,先后两次容留张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藤某到集安市公安局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自首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藤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关注公众号“”